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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管理制度

第一条 总则

为加强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人事管理,根据国家有关劳动法规、政策和基金会章程之规定,结合基金会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应用

(一)基金会实行全员聘用制;

(二)基金会各级员工聘任程序如下:

(1)秘书长,由理事选举,理事会聘任;

(2)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理事会聘任;

(3)各部门负责人,由基金会秘书长聘任;理事会批准;

(4)基金会其他专职工作人员,由秘书长聘任。

(三)基金会各级员工根据基金会人事制度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权利

1. 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领取劳动报酬的权利;

2. 休息、休假的权利;

3. 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4. 女员工获得特殊劳动保护的权利;

5. 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 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7. 法律规定的其它劳动权利。

(2) 义务

1. 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工作任务;

2. 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3. 遵守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执行劳动卫生安全规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

4. 爱护和保护基金会财产,保守基金会商业秘密;

5. 法律规定的其它劳动义务。

第三条 管理措施

(一)试用及聘用

(1)基金会招聘员工遵循“任人唯贤、广纳贤才”的原则,选拔录用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社会公益心、具备一定创造力和良好的自我控制力的优秀人才,经严格考核,择优录用;

(2)凡需调入基金会的人员,须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原件、个人简历及其它相关材料,秘书处对其业务能力与素质进行综合考察并提出意见后报秘书长审批。

(3)基金会对所聘员工实行合同化管理,被聘用的员工一律与基金会签订劳动合同;

(4)被聘用的员工签订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为1个月;

合同期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为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

(二)档案管理

(1)凡调入基金会的人员需填写《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新进员工岗位聘任审批表》,由秘书处备案存档;

(2)员工个人档案资料包括:员工基本情况登记表、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学历证明文件复印件、职称证明文件复印件、户口关系证明复印件、党团关系、奖惩材料等其它个人档案材料;

   (3)员工的个人档案和关系,在试用期内暂不调转,试用期满符合条件后再转入基金会。

(三)考核、培训、进修

(1)秘书处设专人配合基金会领导对员工进行社会责任感、工作创造力、工作勤奋程度、工作绩效等方面的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员工聘用、调用、晋级、解聘的主要依据。

(2)秘书处负责组织新员工上岗前的培训,内容包括学习有关规章制度、岗位业务知识与法律法规等;培训结束后应进行考核,达到要求后,根据员工的专长安排上岗。

(3)在不影响正常工作情况下,员工为提高自身素质,可自行参加培训、进修,费用自理;因工作需要,由基金会派出参加培训、进修的员工,其培训费用由基金会报销。

(4)凡经基金会派遣参加会议、考察、培训、进修的员工,工作、学习结束后需向基金会提交书面汇报,汇报材料须载明下列事项:

1. 参加会议的情况;

2. 考察、培训的基本情况;

3. 学到的先进技术、管理经验;

4. 联系基金会实际,提出对相关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 辞退、辞职、调出、开除

(1)员工必须服从组织安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会各项规章制度,对有违法违纪行为和没有达到考核要求的员工,基金会有权予以解聘、辞退;

    (2)被辞退的员工在接到辞退通知后,须在一个月内办完调离手续;

    (3)员工在合同期内辞职,必须提前一个月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并按本制度规定的员工管理权限办理手续;

    (4)员工连续旷工超过五个工作日或当年累计旷工超过十个工作日者,作自动离职处理,予以除名。

(5)员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者违法犯罪的,基金会有权予以开除。

(6)员工一旦办理离职手续,就不再享受基金会的薪酬及有关福利待遇。

(7)凡调出本基金会的员工,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或辞呈,报秘书长审批。审核通过后,方可办理离任交接手续。秘书长批准日期为其离任日期。

(8)凡调出本基金会人员应填写《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员工离职审批表》。

(9)如未依照以上条款或聘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者,秘书处有权不予办理离职手续。

(10)解聘员工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相应的解聘经济补偿。

第四条 附则

(一) 本制度由基金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二)本制度自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财务管理制度

  • 总则

为规范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适用于基金会的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

基金会财务管理工作归秘书处领导,审批权限为捐赠项目款和固定资产审批及预算内低值易耗品购置和日常管理费用的审批。财务管理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财经法律法规、政策、制度,维护财经纪律,保护基金会公共财产的安全、完整。基金会的会计核算和管理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4]第400号)、《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政部财会[2004]7号)和国家有关法规进行。

基金会设立财务和出纳岗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负责基金会的资金管理及会计核算工作。

第四条 货币资金管理及内控制度

(一)现金的管理

根据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和结算制度的规定,基金会收支的各种款项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现金,允许使用现金结算的范围有:

(1)职工工资、津贴;

(2)个人劳动报酬;

(3)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关于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4)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5)向个人收付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6)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7)零星支出;

(8)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二)货币资金的支付程序

(1)支付申请:

(2)基金会办理捐赠支出,必须附有盖章手续完备的捐赠协议,并提交《资金支付审批单》(见附表1),付款申请应注明款项的用途(事由)、金额、收款方银行信息等内容,由经办人提出申请,项目负责人核准,财务总监审核,秘书长批准后方可支付;

(3)个人因公用款时,须由经办人提出申请,项目负责人核准,同时附有经秘书长批准的用款申请或借款单,注明款项的用途(事由)、金额等内容 。

(4)支付审核:由会计人员对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内容、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合同或证明资料是否完备有效,金额计算是否准确等;

(5)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根据经秘书长签字批准的支付申请、捐赠协议或相关证明资料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并及时登录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三)银行票据的管理

(1)银行结算票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等;

(2)进行票据结算时,要严格遵守国家《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

(3)购买银行结算票据由出纳员提出申请并负责购买、保管,并设置专门的备查簿进行登记管理,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盗用。

第五条 基金会资金的筹集管理

基金会资金主要用于符合本会宗旨的各项公益活动,凡基金会接受捐赠的基金和实物,均应使用加盖本会财务专用章的合法专用捐赠收据。

(一)基金会资金来源

(1)创始人捐赠取得的收入;

(2)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3)存入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

(4)委托理财取得的收益;

(5)其他合法收入。

(二)基金会资金的使用范围

(1)符合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各项公益支出;

(2)基金会员工薪酬及日常行政管理费用等支出;

(3)用于投资项目和委托理财方面的支出;

(4)投资国债及购买其他低风险有价证劵。

(三)资金的使用管理

(1)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的业务活动,支付项目款时,须持有经秘书长签字同意的捐赠协议,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填制《资金支付申请表》,经财务部审核,秘书长批准,会计人员对上述资料复核无误后方可办理资金拨付手续。未列入年度工作计划的专项活动,应先将预算交财务审核,经秘书处审核后,方可按照上述程序办理相应手续;

(2)基金会资金以利息就高的原则,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或不定期存款,不受金额范围的限制。银行账户资金的相互划拨,由财务部提交《资金支付审批单》,经秘书长审批后方可执行;

(3)有价证券(主要指国债、理财产品)的投资,在保证资金安全、风险控制在一定幅度的前提下,尽可能获得较高的收益。由财务部负责进行操作,经理事会秘书长批准后方可交易;

(4)基金会的重大投资项目需经理事会决议批准后方可办理;

(5)固定资产、应收款项发生损失,需报秘书长审核批准。

第六条 固定资产管理

 固定资产是基金会完成各项公益活动的主要劳动资料,主要包括房屋建筑物、运输设备以及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一年,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且具有独立使用功能,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物品。

(一)固定资产购置

基金会购置固定资产,应在年度预算范围内提出固定资产购置申请,填制《固定资产申购表》(见附表2),应注明名称、规格、数量、预计金额、用途等相关信息,经财务人员审核(是否在预算范围内),秘书长签字批准后方可购买。

(二)固定资产折旧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预计净残值率为3%,统一按分类折旧率计提。

固定资产分类使用年限表

类别名称使用年限
1.房屋建筑物20年
2.机器设备10年
3.电子设备3年
4.办公设备5年
5.运输工具10年
6.其    他5年

(三)固定资产报废

固定资产报废和转让,须经理事长批准后核销。

固定资产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的变价净收入与其账面净值的差额,作为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变价净收入是指转让或变卖固定资产所取得的价款扣除清理费用后的净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是指固定资产原值减累计折旧后的净额 。

(四)固定资产的盘点管理

基金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

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做到账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及毁损的固定资产,应核实情况,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七条 成本费用管理

严格遵守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的各项支出审批程序。各项公益支出和费用支出的范围、标准应严格按理事会批准的年度预算执行。

基金会的成本费用按照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及其它费用。各项成本费用应在实际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所发生的成本费用要履行规定的财务报销手续,报销票据要求俱全且合理合法。

业务活动成本指为了实现基金会使命及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业务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时发生的各项支出。

管理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本着“节约、适度”的原则,按照经审批的本年度行政经费预算控制各项行政开支。财务人员根据年度费用支出预算对其进行财务管理和监督。

筹资费用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借款费用、银行利息及理财收益、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

其他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或者筹资费用中的费用。

(一)费用报销的程序

(1)以基金会年度预算为标准,在核定的费用额度内,由秘书长控制使用,由经办人签字,财务人员审核,秘书长批准后方可报销。

(2)费用发生后必须及时报销,原则上费用必须按季度结清,即不得报销2个月前的费用票据(特殊报销票据除外)。

(3)基金会理事长、秘书长的报销单据采取互签的方式,若任意一方因故无法执行该制度,可出具授权书授权他人代签。

(二)单据的合法性要求

报销费用时,应填写具有统一格式的报销单或差旅费报销单。内容填写要清楚完整,报销金额和所附发票金额一致,不得涂改,并准确填写附件的张数、报销日期,报销单应经过经办人员、审核人以及秘书长的亲笔签字确认。

第八条 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是反映基金会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文件。包括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报告编制要求

(一)基金会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实际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会计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按《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报表格式编制,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内容清楚、说明清楚、编报及时。

(三)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相互一致;本期会计报表与上期会计报表之间,有关数字应相互一致;会计报表各项目内容和核算方法有变更的,应加以说明。

(四)基金会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报告,按要求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九条 附则

(一)本制度未尽事宜,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章程》的规定办理。

(二) 本制度由基金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三)本制度自理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执行。

捐赠票据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本基金会公益性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规范票据使用管理,根据《慈善法》、《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和本基金会章程,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基金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捐赠票据内部管理制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三条  基金会接受用于其业务范围内的公益事业捐赠都要开具捐赠票据。基金会在实际收到公益捐赠后据实开具捐赠票据。捐赠人不需要捐赠票据的,或者匿名捐赠的,也应当开具捐赠票据,由基金会留存备查。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四条  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受赠财产未经基金会验收确认,由捐赠人直接转移给受助人或者第三方的;

(四)非现金捐赠,且无法评估或经评估无法确认价格的;

(五)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六)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七)交换交易收入;

(八)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九)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严禁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涂改、毁损、串用票据和超出规定项目、范围、标准使用捐赠票据。

第六条  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七条  要按照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八条  遗失捐赠票据,应及时在区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票据管理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十条  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应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十一条  基金会撤销、改组、合并,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已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十二条  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大事项报告请示制度

1 范围

1.1 总则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请示制度,是为了

  1. 规范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的工作职权和工作程序;
  2. 确保主管领导及时准确地掌握并妥善处置紧急重大事项,避免工作失误。

1.2 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组织机构变更登记;

2)基金会理、监事会换届选举;

3)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副秘书长调整变动;

4)基金会章程的修订;

5)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创办实体;

6)组织举办大型公益活动;

7)参与重大涉外活动;

8)所属人员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情况;

9)突发性事件、事故、问题;

10)其他按规定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2 依据

1)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章程》;

3)结合基金会的工作实际。

3要求

3.1原则

    1)坚持分级负责,逐级报告的原则。凡属秘书处各个部门职权范围的工作,要各负其责,认真落实。重大问题无权决定的,要逐级报告。

    2)重大事项报告原则上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发生紧急重大事件或事前无法报告的事项,事后应及时补报。

    3)对有关部门有明确要求的重大事项的报告,要按规定格式、内容和时间及时上报。

    4)属职责范围内的重大事项,要及时处理、答复或上报。

    5)对上报事项要及时取得有关部门的答复或者处理意见,并按答复和意见及时做好后续工作。

    6)发生重大事项因自身责任未及时报告,或处理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当事人和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3.2程序

1)发生重大事项,按照管辖范围和权限,其报告程序是:

由基金会各部门直接向秘书长报告→秘书长审批后向理事长报告→理事长批准后向理事会报告→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再按有关规定分别向业务主管部门、登记机关报告。

2)本基金会秘书处的日常工作,由秘书长主持,非日常工作范围内的重要事项的处理或更重要的文件的印发,必须报给理事长签署。

4 附则

本制度经本基金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执行。

信息公开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基金会信息公开义务,规范基金会信息公开行为,明确信息公开责任,保护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活动参与者及其它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知情权,根据《慈善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及《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信息公开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信息公开遵循真实、完整、及时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基金会秘书处设信息管理人员专职负责信息公开工作,履行公开信息的归集、发布、管理、归档等具体职责。 

第四条 基金会公开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募捐信息、项目信息、资产信息、关联交易信息、信托信息、制度信息以及其它应公开的的信息。

第五条 基金会信息公开采用互联网公开方式。基金会信息公开应在民政部门提供的统一信息平台上公开后在本基金会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开。

第二章  基本信息公开 

第六条 基金会如下基本信息予以公开:

(一) 经民政部门核准的章程;

(二) 理事会、秘书处、监事会成员信息; 

(三) 基金会下设的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专项基金和其他机构的名称、设立时间、存续情况、业务范围或者主要职能;

(四)发起人、主要捐赠人、管理人员、被投资方以及与慈善组织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以下简称“重要关联方”);

(五)基金会的联系人、联系方式,以本组织名义开通的门户网站等网络平台;

(六)基金会的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基金会基本信息自形成之日起30日内公开。基金会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自变更后30日内予以公开。

第三章  募捐信息公开 

第八条 基金会开展线下募捐活动时,应与具备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开展。基金会及合作组织应当在募捐活动现场或者募捐活动载体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基金会名称、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备案的募捐方案、联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询方法等,并在统一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如合作募捐的,还应当公开合作方的有关信息。

第九条 基金会开展线上(互联网)募捐活动时,应与具备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及具备互联网筹款资格的平台合作开展。基金会及合作单位应将募捐方案依法备案,取得备案后三个工作日内在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互联网募捐平台上发布募捐方案,同时在基金会的官网、官微、客户端等媒体上公布募捐方案,履行募捐信息公开义务。如合作募捐的,还应当公开合作方的有关信息。

第十条 基金会开展定向募捐时,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告知募捐情况、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捐赠人要求将捐赠款物管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时,基金会应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基金会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结束后三个月内公开以下信息:

(一) 募得款物情况;

(二) 已经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项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况;

(三) 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计划。

公开募捐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前款第(一)、(二)项所规定的信息。 

第四章  项目信息公开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开展的项目自该项目批准立项后十日内公开项目名称和内容(概要)。 

第十三条 基金会项目结束后30日内公开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受益人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基金会为某项目公开募捐的,在公开项目信息的同时公开此项目公开募捐的活动名称。

第十五条 基金会在项目终止后三个月内,公开项目实施情况。基金会项目实施周期超过六个月的,至少每三个月公开一次项目实施情况。

项目实施情况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内容、实施地域、受益人群、来自公开募捐和其他来源的收入和项目的支出情况。项目终止后有剩余财产的,同时公开剩余财产的处理情况。

第五章  资产信息公开

第十六条  基金会发生《章程》或者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中规定的重大资产变动、重大投资、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的,应自上述信息形成后30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基金会公开资产变动信息时,应公开上述信息的具体内容和金额。

第六章  关联交易信息公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发生下列关联交易产生的信息应予以公开

(一) 接受重要关联方捐赠;

(二) 对重要关联方进行资助;

(三) 与重要关联方共同投资;

(四) 委托重要关联方开展投资活动;

(五) 与重要关联方发生交易;

(六) 与重要关联方发生资金往来。

第十九条 基金会关联交易产生的信息,自关联交易发生后30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基金会公开关联交易信息应包括关联交易信息的具体内容和金额。

第七章  信托信息公开 

第二十一条 基金会开展慈善信托的,应当按照《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相关信息公开。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项目是由慈善信托支持时,公开项目信息时公开慈善信托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时,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公开。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作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八章  其它信息公开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在报送登记管理部门后30日内公开。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的信息公开制度、项目管理制度、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等管理制度自拟公开制度生效后30日内予以公开。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向受益人告知其资助标准、工作流程和工作规范等信息。上述信息由基金会秘书处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公开。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招募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在发布招募公告的同时公示与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全部信息,以及在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第九章  信息的归集、发布、管理、归档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项目信息、募捐信息、活动信息、资产信息、关联交易信息、信托信息等其它的信息有直接负责人的,直接负责人自信息形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报送信息管理人员处归档收集。其它无直接负责人的需公开的信息由信息管理人员负责采集。 

第三十条 基金会信息归档收集前的采集、整理、编辑由信息直接负责人按照基金会的统一要求完成。基金会信息管理人员对归档收集后的信息进行整理、编辑。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拟公开信息的直接负责人对信息归档收集前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基金会信息管理人员对归档收集后拟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完成性、及时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信息管理人员自信息归档收集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提请基金会秘书长审批。基金会秘书长批准后信息管理人员应在收到批准公布批示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信息管理人员负责信息的更正、更新、撤换等信息管理具体工作,确保基金会信息公开的及时、完整、一致。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建立信息公开档案,信息公开档案的管理由信息管理人员负责。信息公开档案的借阅、复制、销毁等按照基金会档案管理相关制度执行。 

第十章  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

第十一章  奖惩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因违反信息公开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基金会理事会根据处罚情况及过错程度依照基金会相关制度对直接负责人予以惩罚。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理事会对在信息公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有权决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由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新闻发布管理制度

1 范围

1.1总则

    为加强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新闻发布管理,特制订本制度制度。

  1. 规范基金会对外新闻宣传工作,维护新闻宣传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2. 统一口径,维护基金会利益和公信力;
  3. 披露基金会公益活动的重大举措;
  4. 对突发事件进行澄清或解释,公布解决方案;
  5. 对新闻媒体有关报道的回应和澄清;
  6. 展示基金会成就,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1.2 应用

    1)本制度所称的新闻发布,是指基金会通过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网站、手机APP、公众号等渠道,公布或公开基金会的新闻或信息;

    2)基金会秘书处综合办公室(以下简称:综合办公室)为基金会新闻发布管理的职能部门,并由基金会领导指定专人为新闻发布人;

    3)新闻发布人的职责:

    (1)负责组织、研究、制定新闻发布工作计划;

    (2)统筹安排重大新闻发布活动,向媒体发布重要新闻;

    (3)接受记者采访或安排记者采访;

    (4)了解掌握新闻媒体对新闻发布活动的报道情况,并对新闻发布效果及时进行评估、分析和反馈。

2 方法

2.1 流程

1)新闻发布由综合办公室拟订发布内容、方式、邀请对象、时间与地点,并填写《对外发布信息审批单》,报经基金会主要领导批准后,方可发布;

    2)综合办公室与提供信息部门及有关人员应当加强沟通联系,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新闻发布工作。

    3)新闻发布会筹备负责人需要根据舆情、做好日常调研和资料准备工作,在筹备前期制定新闻发布会计划,具体内容包括时间、地点、目标受众、新闻发言人、新闻发布会目标、新闻发布会主题、日常提案、资金预算以及最终效果评估。

2.2 形式

1)根据不同的情况和要求,采取不同的新闻发布及新闻宣传形式。

    (1)召开新闻发布会;

    (2)记者招待会(新闻通气会、记者见面会、情况介绍会);

    (3)邀请记者采访或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通稿;

    (4)利用自有媒体(基金会官方网站、手机客户端、公众号)。

    2)综合办公室和指定的新闻发布人应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日常联系,保持畅通沟通的渠道。

2.3 内容

    1)任何发布的新闻或信息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1)泄露基金会机密、危害基金会安全或者损害基金会荣誉和利益的;

   (2)内容未经核实或未经基金会主要领导批准的;

   (3)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4)有可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5)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2)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假冒基金会名义发布新闻或信息,违者将受到处罚,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3 附则

    本制度经基金会秘书处办公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项目管理制度

1 范围

1.1 总则

    本项目管理制度适用于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所有部门和所有项目合作方的项目管理。

    项目合作方是指接受基金会捐款,并根据基金会捐赠(资助)协议开展项目的政府部门、研究机构、民间非营利组织或其他相关组织。

1.2 应用

    1)由秘书处代表基金会行使立项、评估等相关监管工作,所有项目应由秘书处组织基金会项目评审委员会审议,理事长或理事长委托秘书长书面批准。

    2)基金会项目评审委员会由基金会领导、计划财务部负责人、项目责任部门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相关专家组成。

1.3引用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关于规范基金会行为的若干规定(试行)》、《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章程》制定本制度。

2 项目管理流程

2.1 制定战略规划和年度项目计划

    1)由基金会理事会依据基金会的宗旨与开展公益活动的范围,制定基金会                            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项目计划。   

    2)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项目计划的变更与调整应报理事会审议并同意。

    3)年度项目计划是本年度项目执行的基础,但并不因此限制项目在实施中的调整及发展新的项目。如果出现新的项目机会或原有项目的关键因素发生重大变化,秘书处可对年度项目计划作出调整并提交理事会批准。

    4)基金会中长期发展战略规划和年度项目计划确定后进行发布,使各部门、下属机构、合作机构或伙伴了解基金会的项目纲要,为项目的申请和审核做准备。

2.2 项目的申请

    1)项目立项分为内部立项项目申请和外部立项项目审核申请。内部立项项目申请应由基金会项目负责人完成,填写《自主项目审核表》;外部立项项目申请捐赠(资助),由项目合作方填写《资助项目审核表》,递交基金会秘书处下属相关事业部。

    2)《自主项目审核表》、《资助项目审核表》应当保存在项目档案中。

2.3 项目审核与批准

    1)所有项目申请都需经过审核,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等应符合项目的年度计划。

    2)基金会各事业部责任人员对收到的《资助项目审核表》进行审核和筛选,与项目合作方进行沟通、协商,并辅导项目合作方对《资助项目审核表》进行内容调整和规范格式。

    3)在每周五上午,相关责任人将《自主项目审核表》、《资助项目审核表》报送计划财务处,由计划财务处相关负责人对文档做格式上的审查并审查是否符合基金会的财务计划安排,认为无误后,汇总提请秘书长择机组织“项目评审会议”进行审议。

    4)“项目评审会议”审查通过的《自主项目审核表》、《资助项目审核表》应由理事长或理事长委托秘书长书面批准;资助金额超过伍佰万元的项目,应召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提请各位理事、监事书面签字。

2.4 签订捐赠(资助)协议

    1)项目立项批准后基金会与项目合作方签订捐赠(资助)协议。

    2)捐赠(资助)协议的格式和内容参照“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项目资助协议范本》”进行编写。非范本协议必须经基金会法律顾问审核批准方可签署。

    3)捐赠(资助)协议的签字人员必须是理事长、秘书长或经理事长书面授权的代理人员。

    4)捐赠(资助)协议应当保存在项目档案中。

2.5捐赠(资助)款申请与拨付

    1)付款申请

    (1)拨款申请书获得批准后,由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填写《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付款申请书》。

    (2)付款申请书完成审批程序后,归档保存于项目档案中。

    2)捐赠(资助)款拨付

   (1)财务负责人收到批准后的付款申请书后,应当准备凭证,以签发支票或电汇方式拨付赠款。

   (2)捐赠(资助)款拨付后,财务负责人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向负责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提供《赠款拨付通知单》,并由项目负责人通知项目合作方。

   (3)项目合作方负责人应当在确认赠款收到后向负责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提交发票或者《赠款收据》,并由项目负责人交至财务负责人。

2.6项目实施与监测

   1)项目实施

   (1)项目实施应当由项目合作方进行。

   (2)项目合作方与负责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共同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测。

    2)项目监测

   (1)通过监测年度项目计划的执行状况对项目进行总体监测;

   (2)通过战略规划中期回顾对项目执行状况进行总体监测;

   (3)基金会员工将定期参与项目合作方所执行项目,对具体项目进行监测,就发现的问题进行沟通和核实,并有所记录保留在项目记录中。

   (4)具体监测结果将与项目合作方相关负责人沟通和核实之后,发布正式项目监测报告,并根据问题明确建议改进措施。

   (5)基金会项目部门须定期针对项目监测报告检查对建议改进措施的执行情况,并将结果通报项目合作方。

   (6)项目合作方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必要时须向基金会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提交项目阶段进度报告。

   (7)上述报告归档保存于项目档案中。

2.7项目完成

    1)项目完成报告

    (1)项目实施和评估过程完成后,项目合作方负责人应当编写《项目完成报告》。

    (2)项目完成报告应当在完成后提交基金会秘书处负责本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由各方保留在项目档案中。

   2)项目文件归档

    (1)所有项目过程中产生的正式文件,以及有必要保存的非正式文件,都应当妥善保存和归档。

    (2)需要归档的文件包括项目文件、财务文件及其它相关文件。

    (3)文件归档应当由办公室在项目完成之后进行。项目文件在归档的同时应当建立《项目文件目录表》。

    (4)项目合作方所保存的项目文件应按项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进行。

3附则

    本项目管理制度由基金会秘书处负责解释,自理事长批准之日起执行。

行政管理制度

1  范围及目的

本行政管理制度适用于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其目的为:

  1. 规范员工行为;
  2. 维持正常的工作秩序;
  3. 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4. 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2  管理措施

本行政管理制度从员工行为管理、员工考勤管理、办公用品管理、办公设备管理、办公环境管理等五个方面作出规定。

2.1  员工行为管理

为树立服务意识和保持基金会良好的社会形象,基金会工作人员应:

  1. 按规定着装,每周一至周五工作时间统一着正装;
  2. 仪表应端庄、整洁,头发要保持清洁,梳理整齐;
  3. 尊重他人的工作,进他人办公室要先敲门;
  4.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随意翻阅或取走他人文件、资料;
  5. 办公时间内不得在电脑上玩游戏、看视频、做与工作无关的事。

2.2  员工考勤管理

为加强作风建设,严明纪律,提高效率,更好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特制定考勤制度。

    1)工作人员按规定的作息时间准时上下班,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下午13:00-17:00;

2)工作时间需外出办事,须向部门负责人请示,回单位后要及时报到;

3)如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岗,应提前向部门负责人请假;

    4)工作人员不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2.3  办公用品管理

办公用品管理应本着“节省、实用、必需”的原则。

1)办公用品采购、保管及发放归综合办公室管理;

2)各部门办公用品计划、领取、使用、保管等由各部门负责人负责;

    3)每月15日以前,各部门自行统计本部门的办公用品需求,填写《办公用品领用申请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后统一提交综合办公室;

4)综合办公室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审核采购,并做好库房管理;

5)应确保库房及库存物资的安全完整和库容整洁;

6)对库存物资要先入先出,经常盘点,做到日清月结。

2.4  办公设备管理

1)办公设施由基金会统一布置,员工不得随个人意愿对其做出改动;

2)个人办公区域内设备如电脑、电话、打印机由个人负责使用保养;

    3)下班后应确认各自办公区域电脑主机、显示器、照明等电源关闭后方可离开。

2.5  办公环境管理

1)工作区内应保持安静,严禁聚众聊天,大声喧哗;

2)保持办公区域干净整洁;

3)办公区域内禁止吸烟。

3 其他

3.1 本行政管理制度由秘书处制定并解释;

3.2 综合办公室负责执行及检查。

档案管理制度

1 范围

1.1 总则

为加强基金会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档案作用,有效地保护及利用档案,为基金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1.2 应用

基金会档案,是指基金会从事公益、管理以及其他各项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基金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分为受控档案和非受控档案,包括:

1)重要的会议材料,包括会议的通知、报告、决议、总结、典型发言、会议记录等。

2)基金会对外的正式发文与有关单位来往的文书。

3)基金会的各种工作计划、总结、报告、请示、批复、会议记录、统计报表、财务报表及简报。

4)基金会与有关单位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等文件材料。

5)基金会职工劳动、工资、福利方面的文件材料。

6)基金会的大事记及反映本基金会重要活动的剪报、照片、录音、录像等。

2 要求

2.1 档案管理人员

1)文件材料的收集由各部门专人负责整理,交部门领导审阅后归档。

    2)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分类、归档等工作。

    3)按照归档范围、要求,将文件材料按时归档。

  • 保证档案文件的完整与安全。

    5) 一项工作由几个部门参与办理的,在工作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由主办部门人员收集。

    6)工作变动或因故离职时应将经办的文件材料向接办人员交接清楚,不得擅自带走或销毁。

    7)所有归档档案由计划财务部统一登记管理。

2.2 归档标准

1)遵循文件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件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的价值,便于保管和利用。

2)归档的文件材料种数、份数以及每份文件的页数均应齐全完整。

3)在归档的文件材料中,应将每份文件的正件与附件、印件与定稿、请示与批复、转发文件与原件,分别立在一起,不得分开,文电应合一归档。

4)不同年度的文件一般不得放在一起立卷;跨年度的总结放在针对的最后一年立卷;跨年度的会议文件放在会议开幕年。

5)档案文件材料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排列,密不可分的文件材料应依序排列在一起,即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正件在前,附件在后;文件之间的密切联系并进行系统的排列。

6)案卷封面,应逐项按规定用钢笔书写,字迹要工整、清晰。

2.3 档案的利用

1)基金会档案只有单位内部人员可以借阅,借阅者都要填写《借阅单》,报主管人员批准后,方可借阅。其中非受控文档的借阅要由部门负责人签字批准,受控文档的借阅要由基金会领导签字批准。

2)档案借阅的最长期限为两周;对借出档案,档案管理人员要定期催还,发现损坏、丢失或逾期未还,应写出书面报告,报领导处理。

3)必须严格保密,不准泄露档案材料内容,如发现遗失必须及时汇报,追究责任。

4)不准拆卷及任意抽、换卷内文件或剪贴涂改其字句等;不得任意摘抄或复制案卷内容,如确有需要,必须经领导批准才能摘抄或复制。

5)必须爱护档案,保持整洁,不准在档案材料中写字、划线或作记号等。

6)不准转借,必须专人专用。

7)用毕按时归还,如需延长借阅时间,必须通知档案管理人员另行办理续借手续。

3 附则

    本制度由基金会秘书处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印章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简称“基金会”)印章的管理,明确印章使用权限,保证印章的正确使用和妥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印章的刻制、启用与废止

(一)印章由基金会指派专人负责到指定的刻字社刻制。 

(二)印章的启用或废止均由基金会理事会批准后方能生效。作废印章,必须交基金会办公室封存或销毁。 

第二条 印章的使用范围 

(一)用于以基金会名义发送的各种公文、文书材料、报表等; 

(二)用于以基金会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意向书等;

(三)用于基金会颁发的各种证件、证书、聘书、奖状、通知书等; 

(四)用于各类需经基金会批准的申请表、申报材料; 

(五)用于以基金会名义对外开具的各种证明。 

第三条  印章使用程序和批准权限 

(一)一般性事务用印由秘书长批准。 

(二)重大事务用印由理事长批准,特别重大事务须经理事会会议批准。 

第四条  印章的管理 

(一)基金会授权办公室指定专人管理和使用基金会印章;授权财务会计管理和使用财务印章。 

(二)保管人员要坚持原则,严格照章用印。用印前要核实签发人姓名、用印件内容与落款。盖印位置要恰当,印迹要端正清晰。

(三)印章存放地点要求安全保险,严禁携带印章离开用印办公地点。 

(四)下班时,要检查所保管的印章,落实存放情况。 

(五)凡因印章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严重事故者,将追究保管者的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由基金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专项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项基金管理,促进社会力量参与慈善公益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制定《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专项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项基金,是指符合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宗旨的前提下,由个人或组织为参与或支持慈善公益事业而发起,在基金会的基本账户下设立专项基金科目,按照发起方或捐赠方的意愿,专款专用,并遵守本办法管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基金是基金会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接受基金会的统一管理。

第二章  专项基金设立

第四条 凡认同基金会的宗旨和理念,关心和支持公益、慈善事业的企业、机构和个人,均可作为发起人与本基金会商议申请设立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并由发起人指定公益用途的专项基金。

第五条 设立专项基金的起始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存续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在约定期限内,基金会收到全部起始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正式下发设立文件并在网站上进行公布。专项基金的资金来源应合法无争议,资金用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 设立流程

(一)专项基金的设立由发起方自愿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专项基金设立目的、资金来源和使用方案等,并上报专项基金方案,专项基金方案应包括:设立背景,宗旨及任务,合作及执行机构,公益项目规划及时间表,资助方向及对象,资金来源、预算、使用及管理等内容;

(二)发起方的资质证明。如机构申请发起,需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银行账户,年检报告和年度审计报告(新成立的可以不提供)等。其他资质证明,机构及机构主要人员简介等;如是个人申请发起,需提供发起人工作简历、身份证复印件并签字等;

(三)经基金会秘书处审核通过后,双方签订专项基金合作协议,约定但不限于该专项基金的设立目的、财产使用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合作期限和终止条件等。双方参照本办法,按照协议规定对该专项基金进行运作管理。

第三章  专项基金项目管理

第七条 管理费用

基金会从专项基金中提取不高于10%的管理支持经费,用于基金会的专项基金管理人员费用和行政开支,具体比例在双方签订的专项基金合作协议中约定。

第八条 专项基金的起始资金捐赠到账后,基金会履行以下义务:

(一) 向捐赠方开具《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统一收据》,捐赠方依法享受国家税收优惠;

(二)为正式成立的专项基金建立档案并在官方网站予以公示,资金管理按基金会相关制度要求执行,并公示资金募集和使用情况,通过年报公示项目年度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捐赠款的使用应尊重捐赠人意愿并符合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规定,按照双方对捐赠财产的约定开展公益活动。

第十条 基金会对新设立的专项基金进行归口管理,并委派负责人执行日常工作。如发生重大变化,须及时向秘书处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每年年底向基金会提交当年公益项目总结报告及财务情况,并提交次年公益项目规划和财务预算;秘书处每年对专项基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将作为调整专项基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未经基金会书面许可,专项基金不得单独使用或以独立组织的名义开展公开募捐、与其他组织和个人签订协议或开展其他活动。未经同意擅自使用本会名义开展募捐活动的单位及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从事对外宣传等相关活动,均须冠以全称,即“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XX 专项基金”或“润合基金会-XX专项基金”,品牌 LOGO 露出需符合专项基金相应标准要求。

第四章  专项基金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的财务管理遵守基金会的《财务管理办法》和《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 基金会为专项基金设置专门账户管理,专门财务科目,避免与其他捐款混淆,同时根据专项基金制定的年度计划对专项基金的活动进行监督。每年年度审计后,基金会将通过年报公示财务收支情况或审计报告。专项基金的监管和审计各公益项目专项基金须接受国家税务、审计等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各专项基金的收支情况和项目执行结果,应定期向捐赠方通报和接受捐赠方监督。

第五章  专项基金终止

第十七条 遇下列情况,基金会有权终止该专项基金:

(一)所支持的公益项目已终止或基金使命已完成;

(二)实施过程中或捐赠款的使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三)其他需终止专项基金的情况。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终止后由管理部门对该基金进行清算,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和《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章程》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订、补充与解释权属于基金会理事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经基金会理事会批准后执行。

志愿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润合公益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志愿者工作,加强志愿者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志愿服务条例》、《中国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志愿者是指在润合志愿服务团登记,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参与公益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爱心人士。

第三条 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秉持“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基金会秘书处负责志愿者的登记注册及管理工作,项目部负责志愿者及志愿服务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  请

第五条  基本条件

  1. 年满十八周岁或十六至十八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者;十四至十八周岁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申请加入的,按所在学校有关规定办理。
  2. 具备参加志愿服务相应的基本能力和身体素质。
  3.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的相关规定。
  4. 符合基金会工作需要。

第六条  申请程序

1. 意向申请人可直接向基金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志愿者注册登记表》。

2. 基金会对申请者进行审核,开展必要的培训。

3. 符合条件的申请者经审核合格,与基金会签订《志愿者服务协议书》,由基金会颁发志愿者证。

  •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志愿者的权利

1. 参加基金会志愿服务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配合基金会及所在部门开展公益募捐活动;参与科技、教育领域相关公益活动。

2. 参加基金会开展的志愿服务培训,获得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必要的信息。

3. 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必需条件和必要保障,包括参加志愿服务期间由基金会提供的工作午餐、费用补助以及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4. 对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5. 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6. 申请取消基金会志愿者身份。

第八条 志愿者的义务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基金会的相关规定。

2. 履行志愿服务承诺,完成志愿服务任务,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3. 自觉维护基金会和志愿者的形象。

4. 在志愿者职责范围内,自觉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5. 自觉抵制任何以志愿者身份从事的赢利性活动或其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行为)。

6. 服从基金会对志愿服务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的安排,除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志愿服务外,每周应至少保证出全勤两日。

7.服从志愿服务期间基金会相关部门的管理,认真完成志愿服务工作任务。

8. 服务时应尊重受服务者的权利,对因提供志愿服务获取的信息应予保密。

9. 依法应当承担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志愿者管理

第九条 日常管理

1.基金会建立专门的志愿者管理档案,规范志愿者的管理工作。

2.定期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相关业务交流及培训。

2. 对违反基金会相关规定或拒不履行义务的,基金会可取消其志愿者身份。

3.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对基金会或服务对象造成损害的,基金会有权取消其志愿者身份,并追究其相关责任,同时追究其推荐人的连带责任。

4. 如服务对象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对志愿者造成损害,基金会协助志愿者向有关服务对象追偿损失。

5.基金会如实记录志愿者个人基本信息、志愿服务情况、培训情况、表彰奖励情况、评价情况等信息。志愿者需要志愿服务记录证明的,基金会应当依据志愿服务记录无偿、如实的以证书或者工作鉴定的形式出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基金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现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现金管理,规范现金结算行为,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结合基金会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基金会及其下属各部门的财务管理活动。

第二章 现金的日常管理

第三条 出纳人员负责基金会的现金收支与保管、银行存款的结算与

核对工作、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的登记工作。 

第四条 当天发生的现金收支,必须及时入账,不得无故拖延。 

第五条 库存现金实行限额管理,限额为40000元。超过部分应及时送存银行,以保证现金安全;

第六条 库存现金应做到日清月结,由财务主管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盘帐,做到账实相符。 

第七条 出纳人员对银行存款余额应做到心中有数,不得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条 银行存款要及时对账,尽量做到账账相符;月底按时与银行对账,打印对账单,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第三章 现金的收入管理

第九条 各种收入都应由出纳集中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均不得出具收款凭证。 

第十条 收款开具收据,一式三联,其中一联给客户,一联留存,另一联交会计入账。 

第十一条 凡属于基金会的所有现金收入,都要入账。 

第十二条 收到现金或支票应及时交存银行。

第四章 现金的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支付款项按基金会财务制度执行,分现金支付和银行转账

两种方式。 

第十四条 付款应从库存现金中支付或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当天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 

第十五条 支票签发应有出纳员、会计负责人、理事长三人签字,不得签发空白支票;支票签发后,除登记银行帐外,还要登记支票领用簿,以便查询。 

第十六条 出纳人员应根据手续齐全、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支付款项;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无故拒付、延付。

第五章 现金的盘点管理

第十七条 盘点前,应由出纳将现金集中起来存入保险柜。 

第十八条 盘点金额与现金日记账金额进行核对,如有差异,应查明原因,并做出记录或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若有冲抵现金的借条、未做报销的原始单据,应在约定时间内及时冲帐、报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制度由基金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自理事长批准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九号公布

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捐赠,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四条 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五条 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

  第六条 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受赠的财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公益事业的发展,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给予扶持和优待。

  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对公益事业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第二章 捐赠和受赠

  第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选择符合其捐赠意愿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进行捐赠。捐赠的财产应当是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

  第十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照本法接受捐赠。

  本法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本法所称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第十一条 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境外捐赠人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接受捐赠,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对捐赠财产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将受赠财产转交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也可以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分发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十二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捐赠人应当依法履行捐赠协议,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财产转移给受赠人。

  第十三条 捐赠人捐赠财产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应当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由受赠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或者由受赠人和捐赠人共同组织施工。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第十四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境外捐赠人捐赠的财产,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捐赠实行许可证管理的物品,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证申领手续,海关凭许可证验放、监管。  华侨向境内捐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

第三章 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对于接受的救助灾害的捐赠财产,应当及时用于救助活动。基金会每年用于资助公益事业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比例。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积极实现捐赠财产的保值增值。

  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发展本单位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对于不易储存、运输和超过实际需要的受赠财产,受赠人可以变卖,所取得的全部收入,应当用于捐赠目的。

  第十八条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第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加强对受赠财产的管理。

  第二十条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海关对减免关税的捐赠物品依法实施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参与对华侨向境内捐赠财产使用与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二十二条 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厉行节约,降低管理成本,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从利息等收入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二十七条 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捐赠款物,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和用途。

  第三十条 在捐赠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汇、骗购外汇的;

  (二)偷税、逃税的;

  (三)进行走私活动的;

  (四)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减税、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转让或者移作他用的。

  第三十一条 受赠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本制度规定特征的民间非营利组织。民间非营利组织包括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等。

适用本制度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该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

(二)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取得经济回报;

(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

第三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交易或者事项为对象,记录和反映该组织本身的各项业务活动。

第四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持续经营为前提。

第五条 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业务收支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为主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以选定其中一种货币作为记账本位币,但是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折算为人民币。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核算外币业务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外币账户。外币账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和债务账户等,这些账户应当与非外币的各该相同账户分别设置,并分别核算。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记账本位币金额记账。除另有规定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账户,应当采用业务发生时的汇率。当汇率波动较小时,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汇率进行折算。

各种外币账户的外币余额,期末时应当按照期末汇率折合为记账本位币。按照期末汇率折合的记账本位币金额与账面记账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费用。但是,属于在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内发生的与购建固定资产有关的外币专门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所产生的汇兑差额,应当予以资本化,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期间依照本制度第三十五条加以确定。

本制度所称外币业务是指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进行的款项收付、往来结算等业务。

本制度所称的专门借款是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

第七条 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第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会计核算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为依据,如实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

(二)会计核算所提供的信息应当能够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如捐赠人、会员、监管者等)的需要。

(三)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实质进行,而不应当仅仅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其依据。

(四)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如有必要变更,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变更的内容和理由、变更的累积影响数,以及累积影响数不能合理确定的理由等。

(五)会计核算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会计信息应当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六)会计核算应当及时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七)会计核算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清晰明了,便于理解和使用。

(八)在会计核算中,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其相关的收入相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九)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但本制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的计量基础进行计量。其后,资产账面价值的调整,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外,民间非营利组织一律不得自行调整资产账面价值。

(十)会计核算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

(十一)会计核算应当合理划分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支出和应当予以资本化的支出。

(十二)会计核算应当遵循重要性原则,对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费用等有较大影响,并进而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据以做出合理判断的重要会计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的会计方法和程序进行处理,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充分披露;对于非重要的会计事项,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和不至于误导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判断的前提下,可适当简化处理。

第九条 会计记账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十条 会计记录的文字应当使用中文。在民族自治地区,会计记录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境外民间非营利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也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记账。

第十一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有关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在不违反本制度的前提下,结合其具体情况,制定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管理会计档案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结合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特点,制定相适应的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以加强内部会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第二章资产

第十四条 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并由民间非营利组织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民间非营利组织带来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资产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受托代理资产等。

第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定期或者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短期投资、应收款项、存货、长期投资等资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这些资产发生了减值,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对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如果发生了重大减值,也应当计提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资产价值在以后会计期间得以恢复,则应当在该资产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部分或全部转回已确认的减值损失,冲减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现金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入账。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捐赠的非现金资产,如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存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当按照以下方法确定其入账价值:

(一)如果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等)的,应当按照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作为入账价值。如果凭据上标明的金额与受赠资产公允价值相差较大,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其入账价值。

(二)如果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受赠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作为入账价值。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十七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公允价值的确定顺序如下:

(一)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存在活跃市场的,应当按照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确定公允价值。

(二)如果同类或者类似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或者无法找到同类或者类似资产的,应当采用合理的计价方法确定资产的公允价值。

在本制度规定应当采用公允价值的情况下,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表明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实无法可靠计量,则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辅助账,单独登记所取得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用途等情况,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在以后会计期间,如果该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其能够可靠计量的会计期间予以确认,并以公允价值计量。

第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发生非货币性交易,应当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二)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发生补价,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1.支付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补价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2.收到补价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应按以下公式确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和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

换入资产入账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换出资产账面价值-补价÷换出资产公允价值×应交税金+应支付的相关税费

应确认的收入或费用=补价×[1-(换出资产账面价值+应交税金)÷换出资产公允价值]

(三)在非货币性交易中,如果同时换入多项资产,应按换入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占换入资产公允价值总额的比例,对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总额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进行分配,以确定各项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

本制度所称非货币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其中,货币性资产是指持有的现金及将以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货币收取的资产;非货币性资产是指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

第一节 流动资产

第十九条 流动资产是指预期可在1年内(含1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短期投资、应收款项、预付账款、存货、待摊费用等。

第二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设置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按照业务发生顺序逐日逐笔登记。有外币现金和存款的民间非营利组织,还应当分别按人民币和外币进行明细核算。

现金的核算应当做到日清月结,其账面余额必须与库存数相符;银行存款的账面余额应当与银行对账单定期核对,并与按月编制的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余额是指会计科目的账面实际余额,不扣除作为该科目备抵的项目(如累计折旧、资产减值准备等)。

第二十一条 短期投资是指能够随时变现并且持有时间不准备超过1年(含1年)的投资,包括股票、债券投资等。

(一)短期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照投资成本计量。短期投资取得时的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短期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税费作为其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或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短期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短期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投资成本。

(二)短期投资的利息或现金股利应当于实际收到时冲减投资的账面价值,但在购买时已计入应收款项的现金股利或者利息除外。

(三)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短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市价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确认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短期投资的市价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短期投资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市价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四)处置短期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短期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本制度所称的账面价值是指某会计科目的账面余额减去相关的备抵项目后的净额。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委托贷款和委托投资(包括委托理财)应当区分期限长短,分别作为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核算和列报。

第二十二条 应收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收未收债权,包括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等。

(一)应收款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二)期末,应当分析应收款项的可收回性,对预计可能产生的坏账损失计提坏账准备,确认坏账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

第二十三条 预付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付给商品供应单位或者服务提供单位的款项。

预付账款应当按照实际发生额入账,并按照往来单位或个人等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四条 存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中持有以备出售或捐赠的,或者为了出售或捐赠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或者将在生产、提供服务或日常管理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物资、商品等。

(一)存货在取得时,应当以其实际成本入账。存货成本包括采购成本、加工成本和其他成本。其中,采购成本一般包括实际支付的采购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直接归属于存货采购的费用。加工成本包括直接人工以及按照合理方法分配的与存货加工有关的间接费用。其他成本是指除采购成本、加工成本以外的,使存货达到目前场所和状态所发生的其他支出。接受捐赠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存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二)存货在发出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个别计价法、先进先出法或者加权平均法,确定发出存货的实际成本。

(三)存货应当定期进行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对于发生的盘盈、盘亏以及变质、毁损等存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经理事会、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对于盘盈的存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确认为当期收入;对于盘亏或者毁损的存货,应先扣除残料价值、可以收回的保险赔偿和过失人的赔偿等,将净损失确认为当期费用。

(四)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存货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变现净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确认存货跌价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存货的可变现净值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存货期初已计提跌价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变现净值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的可变现净值是指在正常业务活动中,以存货的估计售价减去至完工将要发生的成本以及销售所必需的费用后的金额。

第二十五条 待摊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已经支出,但应当由本期和以后各期分别负担的、分摊期在1年以内(含1年)的各项费用,如预付保险费、预付租金等。

待摊费用应当按其受益期限在1年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有关费用。

第二节 长期投资

第二十六条 长期投资是指除短期投资以外的投资,包括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等。

第二十七条 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股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领取的现金股利,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采用成本法或者权益法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无控制、无共同控制且无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进行核算;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权益法进行核算。

采用成本法核算时,被投资单位经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宣告发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作为当期投资收益。

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按应当享有或应当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当年实现的净利润或发生的净亏损的份额调整投资账面价值,并作为当期投资损益。按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分得的部分,减少投资账面价值。

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股票股利不作账务处理,但应当设置辅助账进行数量登记。

本制度所称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单位的经济活动中获得利益;本制度所称的共同控制,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本制度所称的重大影响,是指对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三)处置长期股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八条 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以下原则核算。

(一)长期债权投资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初始投资成本按以下方法确定:

1.以现金购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实际支付的全部价款,包括税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作为初始投资成本。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当作为应收款项单独核算,不构成初始投资成本。

2.接受捐赠取得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3.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长期债权投资,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初始投资成本。

(二)长期债权投资应当按照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按期计算确认利息收入。长期债券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与债券面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债券存续期间,按照直线法于确认相关债券利息收入时予以摊销。

(三)持有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转换为股份之前,应当按一般债券投资进行处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行使转换权利,将其持有的债券投资转换为股份时,应当按其账面价值减去收到的现金后的余额,作为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四)处置长期债权投资时,应当将实际取得价款与投资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投资损益。

第二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改变投资目的,将短期投资划转为长期投资,应当按短期投资的成本与市价孰低结转。

第三十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本制度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长期投资是否发生了减值进行检查。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应当按照可收回金额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长期投资减值准备,确认长期投资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费用。如果长期投资的可收回金额高于其账面价值,应当在该长期投资期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可收回金额高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冲减当期费用。

本制度所称可收回金额是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其中销售净价是指销售价格减资产处置费用后的余额。

第三节 固定资产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以下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生产商品或者出租目的而持有的;

(二)预计使用年限超过1年;

(三)单位价值较高。

第三十二条 固定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包括买价、包装费、运输费、交纳的有关税金等相关费用,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必要的支出。固定资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外购的固定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买价、相关税费以及为使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直接归属于该固定资产的其他支出(如运输费、安装费、装卸费等)确定其成本。

如果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按各项固定资产公允价值的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本。

(二)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照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成本。

(三)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固定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成本。

(五)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融资租入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发生的借款费用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三条 在建工程,包括施工前期准备、正在施工中的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技术改造工程等。工程项目较多且工程支出较大的,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的性质分项核算。

第三十四条 在建工程应当按照所建造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实际发生的全部必要支出确定其工程成本,并单独核算。在建工程的工程成本应当根据以下具体情况分别确定:

(一)对于自营工程,按照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直接机械使用费等确定其成本。

(二)对于出包工程,按照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等确定其成本。

第三十五条 为购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在规定的允许资本化的期间内,应当按照专门借款的借款费用的实际发生额予以资本化,计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的借款费用包括因借款而发生的利息、辅助费用以及因外币借款而发生的汇兑差额。

只有在以下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因专门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才允许开始资本化:

(一)资产支出已经发生;

(二)借款费用已经发生;

(三)为使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购建活动已经开始。

如果固定资产的购建活动发生非正常中断,并且中断时间连续超过3个月(含3个月),应当暂停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将中断期间内所发生的借款费用确认为当期费用,直至资产的购建活动重新开始。但是,如果中断是使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所必要的程序,则借款费用的资本化应当继续进行。

当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停止借款费用的资本化,之后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通常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以下状态时,应当视为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经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

(一)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者实质上已经完成;

(二)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要求或者合同要求相符或者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者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三)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者几乎不再发生。

第三十六条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已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应当自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之日起,将在建工程成本转入固定资产核算。

第三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固定资产的成本。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合理地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预计净残值。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预期实现方式选择折旧方法,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如果由于固定资产所含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预期实现方式发生重大改变而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月提取折旧,当月增加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当月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从下月起不提折旧。

第三十九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能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超过了原先的估计,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或者使服务质量实质性提高,或者使商品成本实质性降低,则应当计入固定资产账面价值,但其增计后的金额不应当超过该固定资产的可收回金额。其他后续支出,应当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由于出售、报废或者毁损等原因而发生的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展览、教育或研究等目的的历史文物、艺术品以及其他具有文化或者历史价值并作长期或者永久保存的典藏等,作为固定资产核算,但不必计提折旧。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当单列“文物文化资产”项目予以反映。

第四十二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应当定期或者至少每年实地盘点一次。对盘盈、盘亏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写出书面报告,并根据管理权限经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批准后,在期末结账前处理完毕。盘盈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入账,并计入当期收入;盘亏的固定资产在减去过失人或者保险公司等赔款和残料价值之后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固定资产的购建、出售、清理、报废和内部转移等都应当办理会计手续,并应当设置固定资产明细账(或者固定资产卡片)进行明细核算。

第四节 无形资产

第四十四条 无形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且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等。

第四十五条 无形资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入账。

(一)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确定其实际成本。

(二)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依法取得前,在研究与开发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用、直接参与开发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开发过程中发生的租金、借款费用等直接计入当期费用。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四)通过非货币性交易换入的无形资产,按照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其实际成本。

第四十六条 无形资产应当自取得当月起在预计使用年限内分期平均摊销,计入当期费用。如预计使用年限超过了相关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或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该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按如下原则确定:

(一)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但法律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

(二)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但法律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年限;

(三)合同规定了受益年限,法律也规定了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受益年限和有效年限两者之中较短者。

如果合同没有规定受益年限,法律也没有规定有效年限的,摊销期不应超过10年。

第四十七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处置无形资产,应当将实际取得的价款与该项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收入或者费用。

第五节 受托代理资产

第四十八条 受托代理资产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委托方委托从事受托代理业务而收到的资产。在受托代理过程中,民间非营利组织通常只是从委托方收到受托资产,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将资产转赠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转交给指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民间非营利组织本身只是在委托代理过程中起中介作用,无权改变受托代理资产的用途或者变更受益人。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对受托代理资产比照接受捐赠资产的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但在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资产时,应当同时确认一项受托代理负债。第三章负债

第四十九条 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负债应当按其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长期负债和受托代理负债等。

第五十条 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一种状况,其结果须通过未来不确定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予以证实。

如果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应当将其确认为负债,以清偿该负债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予以计量,并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项目予以反映:

(一)该义务是民间非营利组织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该义务的履行很可能导致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流出民间非营利组织;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十一条 流动负债是指将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短期借款、应付款项、应付工资、应交税金、预收账款、预提费用和预计负债等。

(一)短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应付款项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日常业务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各项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和其他应付款等应付未付款项。

(三)应付工资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付未付的员工工资。

(四)应交税金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应交未交的各种税费。

(五)预收账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服务和商品购买单位预收的各种款项。

(六)预提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预先提取的已经发生但尚未支付的费用,如预提的租金、保险费、借款利息等。

(七)预计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因或有事项所产生的现时义务而确认的负债。

第五十二条 各项流动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短期借款应当按照借款本金和确定的利率按期计提利息,计入当期费用。

第五十三条 长期负债是指偿还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和其他长期负债。

(一)长期借款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种借款。

(二)长期应付款主要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应付租赁款。

(三)其他长期负债是指除长期借款和长期应付款外的长期负债。

第五十四条 各项长期负债应当按实际发生额入账。

第五十五条 受托代理负债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从事受托代理业务、接受受托代理资产而产生的负债。受托代理负债应当按照相对应的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予以确认和计量。第四章净资产

第五十六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净资产是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净资产应当按照其是否受到限制,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等。

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净资产的使用直接设置限制的,该受限制的净资产亦为限定性净资产;除此之外的其他净资产,即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本制度所称的时间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在收到资产后的特定时期之内或特定日期之后使用该项资产,或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永久限制。

本制度所称的用途限制,是指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民间非营利组织将收到的资产用于某一特定的用途。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对净资产的使用所作的限定性决策、决议或拨款限额等,属于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上对资产使用所作的限制,不属于本制度所界定的限定性净资产。

第五十七条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应当对净资产进行重新分类,将限定性净资产转为非限定性净资产。

当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认为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

(一)所限定净资产的限制时间已经到期;

(二)所限定净资产规定的用途已经实现(或者目的已经达到);

(三)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撤销了所设置的限制。

如果限定性净资产受到两项或两项以上的限制,应当在最后一项限制解除时,才能认为该项限定性净资产的限制已经解除。第五章收入

第五十八条 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取得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入。收入应当按照其来源分为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投资收益、商品销售收入等主要业务活动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一)捐赠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所取得的收入。

(二)会费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会员收取的会费。

(三)提供服务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根据章程等的规定向其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取得的收入,包括学费收入、医疗费收入、培训收入等。

(四)政府补助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政府拨款或者政府机构给予的补助而取得的收入。

(五)商品销售收入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销售商品(如出版物、药品等)等所形成的收入。

(六)投资收益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因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净损益。

民间非营利组织如果有除上述捐赠收入、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政府补助收入、商品销售收入、投资收益之外的其他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也应当单独核算。

(七)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主要业务活动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如固定资产处置净收入、无形资产处置净收入等。

对于民间非营利组织接受的劳务捐赠,不予确认,但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作相关披露。

第五十九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确认收入时,应当区分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和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

(一)交换交易是指按照等价交换原则所从事的交易,即当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需要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的交易。如按照等价交换原则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属于交换交易。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商品销售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

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提供劳务收入,应当按以下规定予以确认:

1.在同一会计年度内开始并完成的劳务,应当在完成劳务时确认收入;

2.如果劳务的开始和完成分属不同的会计年度,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

对于因交换交易所形成的因让渡资产使用权而发生的收入应当在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

2.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二)非交换交易是指除交换交易之外的交易。在非交换交易中,某一主体取得资产、获得服务或者解除债务时,不必向交易对方支付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或者提供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货物、服务等;或者某一主体在对外提供货物、服务等时,没有收到等值或者大致等值的现金、货物等。如捐赠、政府补助等属于非交换交易。

对于因非交换交易所形成的收入,应当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予以确认:

1.与交易相关的含有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资源能够流入民间非营利组织并为其所控制,或者相关的债务能够得到解除;

2.交易能够引起净资产的增加;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捐赠或政府补助收到时确认收入;对于附条件的捐赠或政府补助,应当在取得捐赠资产或政府补助资产控制权时确认收入,但当民间非营利组织存在需要偿还全部或部分捐赠资产(或者政府补助资产)或者相应金额的现时义务时,应当根据需要偿还的金额同时确认一项负债和费用。

第六十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于各项收入应当按是否存在限定区分为非限定性收入和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如果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时间限制或者(和)用途限制,则所确认的相关收入为限定性收入;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为非限定性收入。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会费收入、提供服务收入、商品销售收入和投资收益等一般为非限定性收入,除非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设置了限制。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捐赠收入和政府补助收入,应当视相关资产提供者对资产的使用是否设置了限制,分别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进行核算。

第六十一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限定性收入和非限定性收入分别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第六章费用

第六十二条 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开展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导致本期净资产减少的经济利益或者服务潜力的流出。费用应当按照其功能分为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等。

(一)业务活动成本,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实现其业务活动目标、开展其项目活动或者提供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比较单一,可以将相关费用全部归集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进行核算和列报;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从事的项目、提供的服务或者开展的业务种类较多,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分别项目、服务或者业务大类进行核算和列报。

(二)管理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组织和管理其业务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经费和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费、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离退休人员工资与补助,以及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和应偿还的受赠资产等。其中,福利费应当依法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的管理权限,按照董事会、理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等的规定据实列支。

(三)筹资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为筹集业务活动所需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应当计入当期费用的借款费用、汇兑损失(减汇兑收益)等。民间非营利组织为了获得捐赠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举办募款活动费,准备、印刷和发放募款宣传资料费以及其他与募款或者争取捐赠资产有关的费用。

(四)其他费用,是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无法归属到上述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或者筹资费用中的费用,包括固定资产处置净损失、无形资产处置净损失等。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多项业务活动或者属于业务活动、管理活动和筹资活动等共同发生的,而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

第六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发生的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筹资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时按其发生额计入当期费用。

第六十四条 期末,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将本期发生的各项费用结转至净资产项下的非限定性净资产,作为非限定性净资产的减项。第七章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财务会计报告是反映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书面文件。

第六十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中期财务会计报告。以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期间(如半年度、季度和月度)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称为中期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则是以整个会计年度为基础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七条 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会计报表的种类和格式、会计报表附注应予披露的主要内容等,由本制度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单位自行规定。

民间非营利组织在编制中期财务会计报告时,应当采用与年度会计报表相一致的确认与计量原则。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相对于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而言可以适当简化,但仍应保证包括与理解中期期末财务状况和中期业务活动情况及其现金流量相关的重要财务信息。

第六十八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采用的会计政策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除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或会计制度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

(二)这种变更能够提供有关民间非营利组织财务状况、业务活动情况和现金流量等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核算会计政策的变更,如果追溯调整法不可行,则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核算;如果相关法律或会计制度等另有规定,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核算。

本制度中所称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如同该交易或者事项初次发生时就开始采用新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本制度所称未来适用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者事项变更会计政策时,新的会计政策适用于变更当期及未来期间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的方法。

第六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需要调整或说明的有利或不利事项,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对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应当区分调整事项和非调整事项进行处理。

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为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有助于对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有关的金额做出重新估计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就调整事项,对资产负债表日所确认的相关资产、负债和净资产,以及资产负债表日所属期间的相关收入、费用等进行调整。

非调整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后至财务会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不影响资产负债表日的存在情况,但不加以说明将会影响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做出正确估计和决策的事项。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以及对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情况的影响。如无法估计其影响,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条 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以下三张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二)业务活动表;

(三)现金流量表。

第七十一条 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要会计政策及其变更情况的说明;

(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或者类似权力机构)成员和员工的数量、变动情况以及获得的薪金等报酬情况的说明;

(三)会计报表重要项目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说明;

(四)资产提供者设置了时间或用途限制的相关资产情况的说明;

(五)受托代理业务情况的说明,包括受托代理资产的构成、计价基础和依据、用途等;

(六)重大资产减值情况的说明;

(七)公允价值无法可靠取得的受赠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名称、数量、来源和用途等情况的说明;

(八)对外承诺和或有事项情况的说明;

(九)接受劳务捐赠情况的说明;

(十)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说明;

(十一)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二条 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做出说明:

(一)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宗旨、组织结构以及人员配备等情况;

(二)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基本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完成情况,产生差异的原因分析,下一会计期间业务活动计划和预算等;

(三)对民间非营利组织业务活动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投资,而且占被投资单位资本总额50%以上(不含50%),或者虽然占该单位资本总额不足50%但具有实质上的控制权的,或者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权的,应当编制合并会计报表。

第七十四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对外提供。如果民间非营利组织被要求对外提供中期财务会计报告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外提供。

会计报表的填列,以人民币“元”为金额单位,“元”以下填至“分”。

第七十五条 民间非营利组织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次编定页数,加具封面,装订成册,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组织名称、组织登记证号、组织形式、地址、报表所属年度或者中期、报出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应当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制度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